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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商品交易违规处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22-01-15    


国商商品交易中心
订单商品交易违规处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业务管理,规范交易参与各方的行为,保障交易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商、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合作商、交收仓库、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它业务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核查
 
第四条 核查是指交易中心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制度以及交易中心与各市场参与主体签署的书面协议,对相关市场参与主体开展涉交易中心业务的相关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核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别调查。
 
第五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业务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对市场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责成市场参与主体等被调查者在规定时间提交申报、陈述、解释或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中心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市场参与主体应当自觉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七条 交易中心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可申请对其身份进行保密。
第八条 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他人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中心应当予以特别调查。
第九条 对已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身份证和交易中心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案件有关、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交易中心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责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中心总经理决定。
第十一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鉴定结论应当由交易中心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特别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中心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涉嫌重大违规,交易中心确定将进行特别调查的,在行为被确认前,为防止所造成的恶劣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中心有权对上述单位或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出金;
(三)冻结交易账户资金及所持商品;
(四)限制买卖、终止交易;
(五)代为转让处置;
(六)限制交收仓库的交收业务;
(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场参与主体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可采取“分别定性、数罚并用”的处理措施;多次违规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六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合作商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资金处罚;警告累计达到3次的,取消其市场服务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入市交易条件的交易商办理入市手续的;
(二)拒绝、阻扰交易中心依法对其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中心审核、确认的有关交易中心的信息、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或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管理混乱的;
(五)交易中心认为的其它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市场服务机构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向交易中心进行书面报告的,交易中心对市场服务机构予以警告或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市场服务机构资格:
(一)变更联系方式;
(二)发生重大变故;
(三)发生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等;
(五)出现交易商投诉纠纷未能积极予以化解,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合作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中心可取消其交易服务资格:
(一)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的;
(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三)向交易商收取交易中心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的;
(四)从事与交易商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交易中心形象的;
(五)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的;
(六)泄露交易商的交易信息,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交易中心规则制度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1个月交易权限处理;情节严重的,冻结其账户全部资金及所持商品,并要求其缴纳违规所得2-5倍的违约金,同时暂停6个月交易权限或直接注销其交易商资格。
(一)通过合谋集中资金、统一指令、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不以订单商品交易为目的或明知申报指令不可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订单商品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三)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四)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订单商品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订单商品交易的;
(五)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于交易商蓄意违规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收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中心对违约交易商可给予公开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交收业务、取消其交收仓库资格。
(一)参加其提供交收服务的交易中心现货交易;
(二)开具虚假《存货凭证》;
(三)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存货凭证》;
(四)错收错发货物;
(五)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货物变质、灭失;
(六)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货物损坏;
(七)蓄意刁难,造成卖方交易商或买方交易商违约;
(八)违反交易中心交收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收货物的入库、出库;
(九)货物交收中不按交易中心规定收费;
(十)擅自挪用或调换库存货物;
(十一)盗卖库存货物。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买方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由买方交易商自行提请交易中心认定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经检验,商品符合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约定标准的,则买方交易商应接受货物;经检验,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则卖方交易商构成质量违约。卖方交易商构成质量违约的,违约部分商品的处理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卖方交易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买方交易商支付违约金,买方交易商可选择接受该违约部分货物,并由交易中心先代为划付相应货款或终止相应违约部分商品的履约,并按实际交收的商品结算货款,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交易商承担。若卖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交易中心有权督促违约方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或补偿金,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卖方交易商交收的商品应与交易中心规定标准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否则,卖方交易商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交易中心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处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做出取消交易商、交易服务商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资格的处理,由交易中心会审议定。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中心规章制度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作出违规行为处理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限期;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挂号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一条 订单商品交易参与各方之间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亦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交易中心规则制度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所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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